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於82年間出生,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附卷足參,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8,000元【計算式:30,30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又依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計算式:19,018×1/3=6,3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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