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林旻逸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 洪士鈞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與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344號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25頁),其原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最後1期即110年2月25日止,共應給付4萬元完畢,然其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分文未賠償,致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此有告訴人之書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故不履行調解內容,顯無賠償之誠意,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林旻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逸於民國109年4月26日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二路與苓雅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士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林旻逸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士鈞受有頸部扭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士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旻逸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洪士鈞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洪士鈞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擊位置、車損情形。│││及現場照片10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部扭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