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椰選任辯護人范翔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77號、第2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顧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5公克)而持有之。
二、顧椰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 王志文 、 張伯欽 在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即轉向逃逸以規避受檢,惟為王志文、張伯欽發現上情而跟追攔阻,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對其進行攔查。顧椰僅因對王志文、張伯欽稱其行跡可疑及要其同意搜索本案機車車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向王志文、張伯欽恫稱:你不是警察,我一拳就直接給你下去了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下稱本案言詞),致妨害員警王志文、張伯欽執行公務,使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身體之安全,遂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其所騎乘本案機車車廂,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顧椰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顧椰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曾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對警為本案言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其僅因走錯路而改向,並未看到攔檢,竟遭警指稱其逃避攔檢,因遭感遭警刁難及態度不佳,遂與警生口角衝突,其為本案言詞僅係表達憤怒,意即如果對方不是警察的話,其不可能會跟他好好講話,並無恐嚇警察之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無逃避酒測臨檢之意圖,且被告配合酒測攔檢亦告稱非有意逃逸,警察即應放行,況被告未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故警對其身體及攜帶物之檢查,已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況被告配合上開檢查後,又遭警要求檢查交通工具,亦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足見警違法檢查被告身體及交通工具,被告抗拒警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身自由而為本案言詞,並無妨害公務;況本案言詞僅為假設語氣之單純抱怨,警除配有槍械等武器外,亦有2名以上員警,在武力及人力上均有絕對優勢,衡情不可能發生危害員警之情形,而無惡害之急迫性,客觀上亦無恐嚇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1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35頁、第41至49頁),另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2包,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公克,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26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為:送驗金屬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等語,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可知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本案言詞是否屬脅迫而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二)員警是否合法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且為原在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王志文、張伯欽跟追攔阻,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對被告進行攔查。被告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對員警稱:你不是警察,我一拳就直接給你下去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且據證人王志文、張伯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該影片之截圖及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11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志文到庭結證稱:伊與張伯欽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
,發現後面有一臺機車本要上橋,但又迴轉離去,因依過往酒駕攔檢勤務經驗中,躲避攔檢者多為酒駕、遭通緝或持有違禁物之人,故伊與張伯欽遂騎機車追上被告,惟查證被告身分及酒測初篩後,發現被告雖有重傷害前案然未遭通緝,亦未喝酒,因認被告可能攜帶殺傷力器械或其他違禁物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伊與張伯欽遂要求被告應允搜索該置物箱,惟遭被告拒絕並向伊與張伯欽恫稱「如果今天你們不是警察,我就一拳給你下去」,使伊感到畏懼,且造成執行程序難以順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證人張伯欽到庭結證稱:伊與王志文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發現被告遇檢前轉進巷內規避臨檢,因被告形跡可疑,且有相關前科,故於酒測後有請被告配合看包包等物,現雖印象模糊,但記得被告於過程中拒絕配合,更生氣而對伊及王志文稱「如果你們沒有穿警察制服,就要打死你們」,伊聽聞時覺得遭受恐嚇,若經常遭此恐嚇將致伊不敢偵辦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大致相符,亦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該影片之截圖及譯文(見核退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之內容相合,復衡以證人王志文、張伯欽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王志文、張伯欽之證述均堪憑採。又被告有於102年間重傷害之前案紀錄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查「你不是警察,我一拳就直接給你下去了」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顯係欲以徒手傷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及妨害公務執行。再徵之證人王志文、張伯欽於斯時因被告躲避臨檢卻未查無通緝、酒駕情事,已懷疑被告攜有違禁物或殺傷力器械,更知被告有重傷害前案紀錄,被告復與渠等就是否允搜索本案機車車廂乙事齟齬,客觀上已處於恐遭被告攻擊之情境,被告復以本案言詞向證人王志文、張伯欽恫嚇,其所為已恐嚇危害渠等身體安全,並妨害渠等執行公務,此亦可徵諸證人王志文、張伯欽就渠等聽聞被告本案言詞時心感畏懼、遭恐嚇,更影響偵辦職務執行意願之前揭證述甚明。又被告為抒發不滿及避免遭搜索遂向證人王志文、張伯欽為前揭加害身體之恫嚇言詞,足見其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僅表達憤怒且為假設語氣,並無恐嚇警察之意,現場有警力優勢,且僅對證人王志文1人告稱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員檢查被告身體、包包及要求檢
查機車之行為,屬不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惟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而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證人王志文、張伯欽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為法令上有權限執行搜索之人。
⑵證人王志文、張伯欽於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時,因見被告轉向
逃逸規避受檢遂跟追攔阻,經查證被告身分及酒測後,依過往偵辦攔檢逃逸者之偵查經驗及被告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有持有違禁物之嫌疑乙節,業如前述。
⑶被告亦自承:其同意配合警方搜索身體、前置物廂後,警察
又說要開車廂,本案言詞係其於警搜車廂前所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2頁)。
⑷綜上,可見證人王志文、張伯欽為查證被告身分及酒測之行
政檢查後,依過往偵辦攔檢逃逸者之偵查經驗及被告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涉有持有攜帶殺傷力器械或其他違禁物之刑事犯罪嫌疑,遂經被告同意而對其身體及隨身物品為搜索,於該部分執行完畢後,於詢問其是否亦同意搜索本案機車車廂之既遭被告為本案言詞恫嚇。證人王志文、張伯欽就前揭經被告同意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物品或後續徵詢被告同意搜索意願之舉,均屬員警執行同意搜索職務之環節之一部份,且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同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警方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對被害人王志文、張伯欽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均事證明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載被告以前揭言語同時對被害人張伯欽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惟除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為補充,且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另其僅因不服員警之攔查行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恐嚇,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更已造成員警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併審酌其犯後雖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水電工人、月收入2萬元,無人需其撫養及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2包及金屬研磨器1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則煙草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2只及經乙醇沖洗而檢出大麻成分之金屬研磨器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金屬研磨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
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
二、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屬研磨器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