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啟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啟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啟宇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圍牆大門口,因故與 周亞藍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口,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周亞藍,藉以貶低周亞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亞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啟宇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擷取畫面十張暨密錄器光碟一片、密錄器光碟勘驗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口出「神經病」等語,惟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靠杯
」、「你沒有那個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惟「靠杯(哭爸)」一語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言語表達方式,告訴人無端、急促的按被告家中之門鈴與踹門,時值被告如廁中,嗣被告開門查看時,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基於一時氣憤方口出上開言論,並非意在侮辱,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另依就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況整體觀察,亦難認「靠杯」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且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未產生減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率認被告上開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察,顯然違法且認定事實亦有不當,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須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除前揭有罪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外,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犯有下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公然以言語侮辱告
訴人之名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1樓圍牆大門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靠杯」、「你沒有那個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閩南語所稱「靠杯(哭爸)」,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靠杯」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杯」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靠杯』」,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靠杯」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儼然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參照),則本件被告出言「靠杯」等語,究應作何解釋,自應以案發當時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靠杯」、「你沒有那個
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擷取畫面十張暨密錄器光碟一片、密錄器光碟勘驗譯文一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勘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住家地板排水在施作工程,有人按門鈴按得很急促,且伊有聽到家中鐵門遭人踢踹,嗣施工的工人將鐵門打開,伊就看到很多人站在門外,因此伊覺得心情煩躁被他人打擾,故在現場有說「靠杯」等語,但沒有針對任何人,單純因為伊心情不好,故發洩自身情緒,並無任何含意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時亦供稱:當天有人按門鈴,伊在廁所,所以沒人開門,後面有急促踹伊家門口的聲音,工人就把門打開,門外有兩位警察及兩位民眾,伊有這樣講,但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點半伊有聽到施工的聲音,看到工人在公共設施挖土地,伊就去阻止,有按他們的門鈴,但沒有人開門,伊就直接叫「你們不要敲,不要拆」,工人不理伊,伊就打到派出所,而伊有拍門,但沒有敲門,另外還有其他的鄰居在場,警察在10點的時候有踢門,接著工人開門後,有說要吵在外面吵,不讓伊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堪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施工問題而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與警察有按門鈴、拍打及踢門之行為,門外亦有多人聚集,被告見狀方口出「靠杯」、「你沒有那個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則被告辯稱其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因感到不滿方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論,非意在侮辱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名譽之惡意。另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被告既以「靠杯」、「你沒有那個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表達不滿或不認同告訴人以按門鈴、拍打大門及報警之方式,阻止其施工,亦難謂上開言論,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從而,被告雖有口出上開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其主觀上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口出「靠杯」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周亞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然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2頁)、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6號被告張啟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宇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圍牆大門口,因故與周亞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靠杯」、「你沒有那個產權,不要在那邊靠杯什麼」等語辱罵周亞藍,藉以貶低周亞藍之人格。
二、案經周亞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啟宇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這樣講,但我沒││││有針對任何人,門外有兩位││││警察,兩位民眾,因為當天││││是先按門鈴,我在廁所,外││││勞去買菜,所以沒有人開││││門,我不知道誰按門鈴,後││││面有急促踹我家門口的聲││││音,再來工人就把門打開││││了,就是發生那件罵人的事││││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案發現場擷取畫面照片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