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告 陳來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 陳永崇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663,282元,復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63,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896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432,112元,尚不足113,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