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余承樺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翁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7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翁于婷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7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翁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潘毅峯 」之成年人使用,致使告訴人余承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款項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告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萬9,92
0元,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1頁及第48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實質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臺北小巨蛋從事清潔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元,無負擔任何債務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承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余承樺於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41││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32號被告翁于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于婷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吉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毅峯」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翁于婷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致電余承樺稱:
先前網購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余承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
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20元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經余承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于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雖稱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亦供稱寄出帳戶前沒││││有與「潘毅峯」碰面過││││、不知道「潘毅峯」所││││屬公司名稱,其曾向遠││││東銀行及代書借貸,因││││為沒有見過「潘毅峯」││││即被要求提供存摺跟提││││款卡感覺莫名其妙,故││││向「潘毅峯」稱「怕寄││││到你們公司會出問題」││││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被告與「潘毅峯」間之通│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且對寄出存摺、提款卡予「│││文暨截圖。│潘毅峯」有所懷疑下,仍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事實││││。│├──┼───────────┼────────────┤│4│中小企銀 永春 分行108│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年8月19日108永春│使用、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字第1030890030號函暨│入29,920元等事實。│││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將29,920元匯入被告名下│││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舒雯附件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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