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為之,並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益見其為圖一時便利,輕忽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權益,甚屬可責,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迅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和解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