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在相對人之財產在2,2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事件受理。茲因上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且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2,250,000元已獲全部勝訴,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前開裁定、判決、提存書為證。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82年7月28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各4,500,000元、2,250,000元、600,000元,合計7,3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750,000元,在相對人財產2,2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額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就上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付命令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卷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上開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乙○○發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乙○○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本金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三月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第1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第129號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給付借款事件,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並證明有何符合首揭得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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