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280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03號裁定後,相對人提供擔保就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經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18號),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前揭96年度裁全字第2803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