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下午3時」前補充「中午12時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法律顯有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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