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王「耀」欽應更正為王「燿」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雖有數次行為,
但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
行為之持續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應論以單
純一罪。經查,被告甲○○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時、
地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係以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又另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與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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