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賢未獲其子 許鴻隆 、 許鴻馨 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之住所,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許鴻隆」之署名1枚且按捺指印2枚,並以平時所保管許鴻隆之印章盜蓋「許鴻隆」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發票日為106年3月7日,而偽造發票人為許鴻隆之本票1張(下稱甲本票)後,交付與 林政麾 而行使之。㈡、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在未載票號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許鴻隆」、「許鴻馨」之署名各1枚且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並填載面額為500萬、發票日為105年3月1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29日,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許鴻隆、許鴻馨之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後,交付與 張祐熒 而行使之。㈢、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上開住處,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寫許鴻隆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簽「許鴻隆」之署名(下稱系爭租約)3枚、盜蓋上開「許鴻隆」印文8枚,以表彰係由許鴻隆出租該屋之意,再將租約交與林政麾完成簽約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鴻隆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案言論辯論終結前之108日7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