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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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關於「警詢時及」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 曾金裕前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第①、②案之罪刑(第①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12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第②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12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11日),並接續執行第
③、④案之罪刑,嗣上開第①至④罪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
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至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上開接續執行之①、②案所示罪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且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