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劉育華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表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7年3月21日懲罰」、「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7年4月20日懲罰」並該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一)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收容人○○○及○○○二人,隔房相互辱罵,擾亂舍房秩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受收容人○○○、○○○等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監規,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二)復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無故持塑膠湯匙向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背部猛刺數下,而後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
(三)上訴人遂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發文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所出具之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中關於「……二、經查臺端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保管金手褶係臺端(按指上訴人)親自填寫……」之日期乙節,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8003310號函更正為:「經查臺端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褶係臺端親自填寫」,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應更正上開函文內容關於為其本人自行登載之部分。(四)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複製所有證物、提供監視錄影紀錄、提供服務員個人資料及更正函文內容,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嗣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分別以再申訴無理由、申訴不受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嗣因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於107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監獄懲罰固已執行完畢仍可回復原狀,訓誡紀錄可註銷、停止接見可以增給接見、停止戶外活動可以在不開放之休假日戒護出房做戶外運動且懲罰紀錄更正註銷,有益於上訴人陳報假釋之評核與名譽,以上都可回復原狀且具有實益,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調查監獄實務係如何撤銷變更處分,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程序,亦誤認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實益,且判決撤銷變更原處分時,不論上訴人有無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被上訴人仍可依監獄實務做適當處置,原判決誤用同法第6條係適用法規不當,且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反誤用同條第2項,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又原審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然被上訴人答辯所本各項證據完全不繕本寄予上訴人攻防,原審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2督促被上訴人應依法將各項證據繕本寄予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辯論權至鉅,且原審對兩項懲罰既主張只據上訴人自承,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違法,且又主張係卷內事證已明,顯屬理由矛盾。
(三)監獄蒐集處理攸關受刑人的各項資訊當然都視為實施監督管理檢查取締而取得製作,方合乎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不然有哪項資訊之取得製作非屬之,可是不表示不得提供,係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擾或妨害者,方不准提供,然原判決毫無隻字片語解釋將對監督調查取締之實施目的造成如何困難或妨害,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顯影響判決結果。
(四)系爭侵權期間紀錄由誰登載屬爭議之基礎事實,非被上訴人之見解理由,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指摘被上訴人,反稱係被上訴人權責,上訴人無權促其更正,乃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①「請求撤銷107年3月21日懲罰事件」、②「請求撤銷107年4月20日懲罰事件」、③「請求令被告將107年3月21日值班人員持密錄器至原告住房窗前攝錄的影音光碟,製作複製本交予原告」、④「請求命被告將107年3月21日7:15至8:10宜蘭監獄平三舍主管檯處與第17房內之監視紀錄,提供複製本交予原告」、⑤「請求命宜蘭監獄平參舍依法公布之四服務員的刑號、姓氏與任務,提供影本交予原告」、⑥「請求被告更正『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所稱『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摺紀錄為自行登載』改為『係服務員登載』」,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自明。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上述①②「請求撤銷懲罰」部分,如認懲罰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無回復之可能,則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故本應由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惟原審判決逕以「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上開處分之可能與實益,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自屬無理由」而為駁回,疏未為闡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應認有理由。
(四)上述③④⑤請求交付資訊部分,原審判決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及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復以:「原告請求被告複製者為監視錄影紀錄、其他受刑人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核其所主張者,均係屬被告機關基於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此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其所為尚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提供服務員之個人資料部分,核屬涉及侵害個人隱私,且復經拒絕提供個人資料在案,故被告依此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其所為尚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業敘明判決之理由,並就公開該資料將對監督調查取締之實施目的造成困難、妨害及侵害隱私之意旨論明。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毫無隻字片語解釋將對監督調查取締之實施目的造成如何困難或妨害,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五)上述⑥請求更正部分,原審判決已論述「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係被告所為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之理由,如原告認被告所述有不實,自應另循其國家賠償程序主張,該函文之填寫內容係屬被告機關之權責,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更正」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7年3月21日懲罰」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7年4月20日懲罰」部分,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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