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並未涉案,於乏任何帳冊資料及出資證明下,卻遭羈押達5個月,請求給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除有證人指述外,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住處所查扣載有密碼之紙條,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既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組織性犯罪,依照該類型犯罪型態,及被告於知悉同案被告 夏緯楓 遭日本拒絕入境後,即欲親自前往日本繼續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之情;再被告於本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自108年
1月28日起羈押在案。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參與,且未查扣帳冊資料,其並非金主等
語。然有關羈押審查之犯罪嫌疑認定,實與刑事訴訟法判決有罪之程度有別,本院認依照目前客觀卷證資料,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已達羈押審查所需之犯罪嫌疑門檻,此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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