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96年6月29日19時26分許」、倒數第5行之「署名」、倒數第1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應為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論罪: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甲○○先後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署名之犯行,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均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偽造署名罪。再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係乙○○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
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朋友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上簽名,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其犯罪所生損害當甚嚴重,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從刑(沒收):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核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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