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1萬7,000元,嗣於94年11月7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前曾於9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8月23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街不詳地點,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扁鑽1把(未扣案),以上開扁鑽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後竊取得手。
(四)丁○○、丙○○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於96年4月29日旋即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會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之不詳地點工廠,徒手竊取重量約100公斤之白鐵桶等白鐵製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載至新竹縣○○鄉○○路○段之二呆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6,85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林翠珍 (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已據公訴人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五)戊○○與 莊明智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另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5月3日凌晨3時至6時期間,由莊明智駕駛其獨自竊得之JW-45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之不詳地點工廠,徒手竊取重量約40公斤之飲水機、鋁條等白鐵製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載至新竹縣○○鄉○○路○段之二呆資源回收廠,以3,3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翠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