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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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10日,以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建物標示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新台幣(下同)10,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
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富林公司則於93年7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富林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經第三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以供償還該公司之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聲請人起訴及聲請支付命令,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是第三人富林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142,5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