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並更正犯罪事實,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各殘留微量海洛因殘渣袋肆枚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各殘留微量海洛因殘渣袋肆枚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同年11月6日、95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削尖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及95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02室為警查獲;㈡94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2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甲○○所有供施用(非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暨甲○○友人 余鈺 如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及削尖吸管2支;㈢於95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2樓之2經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為警於上述㈠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882號卷第35頁、第50頁);被告為警於上述㈡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6235號卷第21頁、第39頁);被告為警於上述㈢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另於上述㈡時地現場查獲塑膠袋4只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
4月12日(95)安鑑字第0058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所載之94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及94年11月6日16時30分被查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95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被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於95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被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5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
4月12日(95)安鑑字第0058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5年
3月30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非其所有,為其友人 余鈺如 所有(見本院95年3月30日筆錄),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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