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ANDIEP(越南籍,中文名:杜文碟)
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9、5071、910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行「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應更正為「000年00月間之後(參中警6953卷第7頁;雄警7200卷第33-35頁;金訴卷第56-57頁)」,②關於告訴人「 劉淑 烜」誤載部分均更正為「乙○○」,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洗錢未得逞詳後述),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參雄警7200卷第37頁、金訴卷第25頁】。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3名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生遮斷金流效果,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業已取還全數款項,如前所述,被告亦與編號2、3被害人皆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47-49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㈥不予沒收:
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見偵2559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見中警6953卷第51頁;雄警7200卷第15頁、第37頁;偵9106卷第5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