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部分嗣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信安仍未能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靠近該處兌幣機並手持電子干擾器1支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硬幣。
嗣分別經附表編號1、2地點之經營者 黃俊偉陳原安 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俊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原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俊偉、陳原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附於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警卷)(四)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警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而一再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黃俊偉及陳原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使用之電子干擾器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犯罪工具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684、6633號,已經該署112年5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店名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26日上午5時26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告訴人黃俊偉經營之「海盜碼頭自助洗車廠」5700元2112年4月26日上午6時9分許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告訴人陳原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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