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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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山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闕山益緩刑貳年。
事實
一、闕山益乃具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是將該等存摺、金融卡供作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闕山益竟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基於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縱經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即基於幫助他人向不詳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新北市○○區○○0號遊覽車停車地點之櫃檯人員,由該櫃檯人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成員,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晚間9時24分及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各撥打電話予 葉玉珠 及 鄧晉雲 ,分別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資料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重新依指示操作ATM設定為由云云,致葉玉珠及鄧晉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3056元(共轉匯5次至闕山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3萬0248元(共轉匯2次至闕山益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嗣因葉玉珠及鄧晉雲均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及被告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闕山益對於上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姓不詳成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無知而被利用,其因陳姓不詳成年人表示要為其辦信用貸款而交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料其於交出存摺等物後,翌日聯絡該男子,該男子之電話即無法接通,原沒想到該男子會將其帳戶供作詐欺用途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鄧晉雲及葉玉珠於102年8月18日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9至11頁),並有被害人鄧晉雲及葉玉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2年10月14日(102)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華南銀行總行102年9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於原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因帳戶內沒存款,故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陳姓不詳成年人,惟衡諸被告具專科肄業之學歷,本件行為時年紀46歲,乃具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本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無故使用他人存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存有自己損失不大,而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想法,則其提供前述存摺等物,是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是無知而被利用,不具犯罪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葉玉珠、鄧晉雲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社會經歷、智識能力等情況,復考量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使無辜之被害人葉玉珠及鄧晉雲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入13萬3056元、3萬248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其犯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審酌各量刑參考事項,所為量刑尚難認有失輕之情形,是該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玉珠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葉玉珠
8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可憑,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之損害(被害人鄧晉雲經通知未到庭,無從處理民事賠償事宜),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