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今已審理終結,案情明朗,且被告已有固定工作謀生,不至於交保後有反覆實施之虞,懇請體諒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乏人照料,且小孩也要上學,被告回家後一定會痛改前非,決不再犯錯,請准予返家安頓生活,被告定每傳必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足認其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日後上級審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欲照顧父母、處理家中事務云云,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需照料其父母、子女之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理、執行,故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追訴其所涉犯罪,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