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雄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4日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3日、104年10月23日另犯妨害自由及偽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於106年4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4年2月13日為妨害自由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4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兩次犯行均係犯妨害自由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兩者罪質相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非原判決所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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