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程桃起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曲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某日,以總金額人民幣300萬元,各出資人民幣50萬元投資「上海摩爺精舍於樂有限公司」及「兩岸音樂工作室」為由,遊說原告注資。嗣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以簡訊回覆收訖匯款。然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合作投資金額與當時商定之金額不同,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協議書內容,被告則以一切投資均已步上軌道為由搪塞。嗣被告忽然主動親書內容空泛之信函予原告,斯時原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無暇處理,直至97年初被告才再次與原告聯繫,表示要返台處理原告之投資金額,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渺無音訊,更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出境。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按106年2月15日起訴時匯率4.552計算,原告分別受有91萬400元、22萬7,600元及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00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而分別於96年2月10日、96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5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被告書寫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假借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初匯款10萬元予被告,以供被告返台所需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頁),其內容載明:「 曲兄 :是匯款十萬元台幣,匯率是1元:4.48元,是的二萬多元,你計算一下多少,再告知。」等語,堪信原告確實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00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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