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林峯民 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易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余公司)、 蘇丁銘 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2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且抗告人與易余公司、蘇丁銘迄今尚有1,519,273元之債務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易余公司、蘇丁銘於105年8月至106年4月間均有依約履行債務,僅於106年5月30日未按時繳款,惟已於同年6月16日補足,是相對人只因伊與易余公司、蘇丁銘遲延數日繳款,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在情理法上實強人所難,亦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並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