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丙○○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鶯子瀨 9之11號住處內,因懷疑家中財物遭竊,而遷怒於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之胸口,並拉扯丙○○所著衣服,強行將丙○○自房內拖行至客廳,致丙○○受到右頸後側1×2公分擦傷、左前胸瘀傷4.5×
3.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述其遭受毆打之情形及驗傷診斷書、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日曾因懷疑家中財物遭竊,而遷怒於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前述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97年8月11日始前往醫院驗得前述傷勢,如何證明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發生爭執之過程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於97年8月8日與案外人 蘇名義 發生婚外情之事,為被告當場所查獲,告訴人為逼伊就妨害家庭訴訟和解,才告訴伊涉有傷害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97年8月11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驗得受
有右頸後側1×2公分擦傷、左前胸瘀傷4.5×3.5公分等傷害,據告訴人之指稱,受傷原因係於97年8月7日下午8時遭被告毆打等情,此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而告訴人與案外人蘇名義於97年8月
8日中午12時許,在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41.5公里處之竹子園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為被告偕同友人 潘永清 、 林文賢 循線至上址發現,並採取遺留現場之衛生紙團為證,告訴人與案外人蘇名義所涉妨害家庭之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70號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該妨害家庭案件雖迄未判決,惟經該案檢察官將被告於97年8月8日在案發現場所採取遺留現場之衛生紙團送驗結果,該衛生紙團混有告訴人與案外人蘇名義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3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證(該案偵卷第83頁);且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當日有在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41.5公里處之竹子園內與蘇名義發生通姦行為,係在蘇名義於竹子園內所擺設鋪有樹葉之鐵架上進行,當日係伊之生理日,事後蘇名義有拿衛生紙擦拭自己等語(該案偵卷第35頁);另證人林文賢、潘永清亦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8月8日有陪同被告前往竹子園,先看到蘇名義之機車,再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進入竹子園後,被告有拾取地上遺留之衛生紙,地上樹葉及衛生紙均有沾血等情(另案偵卷第88頁)。綜此,告訴人如於97年
8月7日即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勢,怎可能於97年8月11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且依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卷內資料,告訴人確有於97年8月8日與案外人蘇名義在竹子園之鋪有樹葉之鐵架上發生性行為,則其前述傷勢亦有可能係當時因行動激烈衝撞時所造成。是告訴人於97年8月7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既隔數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且有前述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其後並因此遭被告告訴妨害家庭,則前述傷勢是否因被告於97年8月7日對其為毆打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為逼伊就妨害家庭訴訟和解,才告訴伊涉有傷害之罪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㈡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
派出所報案時係供稱:我老公懷疑家中東西不見,有小偷進入,當時伊在臥房,被告 強拉伊 到二樓看 蘭花 有無失竊,因為被告係用力拉扯伊之衣服,造成伊右後頸之皮膚擦傷及左前胸瘀傷等語(偵卷第9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你在97年8月7日受傷,為何8月11日才去驗傷?)因為當時是痛,有產生瘀青,被告當時用手拉我的衣服,還推我、打我。」等語(偵卷第38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問:當天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二個兒子都在場,一個16歲,一個8歲,大兒子跟被告住,所以他不敢來作證。
...(問:8月7日當天為何沒去報案?)因為還沒有發現瘀青。」等語(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問:97年8月7日晚上你和被告是否都在坪林鄉之家中?)被告先在家中,我後來才帶孩子乙○○、 何俊明 回家,家中還有一個潘永清在,他是被告的朋友。...(問:被告如何毆打你?)被告就揍我,打我胸部的部份,潘永清都沒有替我講話,還火上加油。(問:被告除了打你胸部外,還有無其他毆打或傷害的舉動嗎?)之後我跑到廚房去洗碗,被告後來還掐我脖子,還有舉動要拿刀殺我,是乙○○拉住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才放手,我差點被被告弄死了。(問:毆打你的地點?)鶯子瀨家中之房間,他來房間質問我去坪林做什麼,我想是潘永清挑撥的,還有廚房。(問:在場看到你們吵架及毆打的人還有誰?)乙○○、何俊明及潘永清,潘永清比我還要早到我家中,我是帶孩子去打籃球,我問被告為何這樣質問我,是否為潘永清挑撥的。...(提示97偵字19613卷第9頁問:你當時跟警察講說你是在臥室內被被告拉扯,是否如此?)當時是在臥房的門邊,其實被告在臥房裡面就對我有舉動了,我的內衣也被被告弄壞了。(問:你是否又提到被告有拉你到二樓去看蘭花?)我沒有上樓去。...(問:你剛剛提到8月7日晚上案發時間是八點,你說你有帶小孩去坪林打籃球,二個小孩都在你身邊?)是。...(問:乙○○97年8月7日當天晚上有無補習?)不知道,當天是星期六,乙○○他經常去學校,當天我有帶他們去打籃球,至於有無補習不清楚。(問:97年8月7日是星期四,是否想起?)乙○○有無去補習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而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學校、補習班上課上到10點才回到家中,因為為了參加基測,升國中三年級時之暑假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每天在學校、補習班上課至10點才回家,當日係被告載伊回家,回家時家中有被告、告訴人、弟弟及奶奶,當日伊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亦未發現二人有爭吵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8-70頁)。綜此,由告訴人前述之證稱,顯見告訴人不僅對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地點、受傷經過、毆打部位、當日是否出現瘀青等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案發時證人乙○○在場目睹經過之情,亦與證人乙○○之證述明顯不符,則能否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無疑。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73號雖裁准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理由觀之,該保護令並未審酌告訴人有與案外人蘇名義於97年
8月8日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李維福 於該院調查時之證稱,97年8月7日其亦未在坪林現場目睹本件爭吵之經過。況在該保護令於97年11月28日作成之前,告訴人早已於97年11月5日撤回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有97年11月5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則告訴人是否因自認理虧而撤回,亦非無疑。綜此,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於97年8月7日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於當日毆打所造成,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