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叁伍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9年2月4或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35公克,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1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其目前已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且有嚴重失眠、情緒憂鬱、焦慮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235公克,驗後淨重為0
.225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