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95年度訴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3月、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4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高雄縣○○鄉○○路樂善堂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21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3年3月11日、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