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源昌 、 高德賢 二人於原審法院就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黃明和 、 王烺圭 、 羅清松 三人(下稱黃明和等三人)有無在上揭契約書簽名?以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黃明和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無經黃明和等三人簽名蓋章?對保時是否為上訴人自行對保等問題,所為「照道理是這樣」、「應該是」「原則上是不行」之證述,因係對八年前之事情而為證述,自無法為清楚、肯定之答覆,原判決認陳源昌、高德賢二人就對保情節,持飄浮不確定之態度,係因其二人未確實對保之故,其認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證人羅清松於偵查中供認伊認識上訴人等語,於原審法院則供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原審採信前者證詞,對於羅清松於審判中之證詞不予採信,竟未敍明其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倘如原判決理由所述,證人陳源昌、高德賢未親自對保,亦不能直接推論上訴人犯罪,原判決論定上訴人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㈣原審未再傳喚證人陳源昌及其他相關證人,亦未再傳喚告訴人黃明和到庭作證,以調查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觀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及本票上之印文、署押予上訴人表示意見,逕以該本票(包含其上印文、署押)作為裁判之基礎,亦屬違法等語(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定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違背法令部分,不予論列)。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裁判時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就關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包含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證人亦即被害人黃明和等三人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 蔡玉泉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供稱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亦即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偽造黃明和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上訴人偽造黃明和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其以聯宏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名義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汽車,而簽立該契約書及本票(聯宏公司亦為該本票發票人),並由其將該本票連同黃明和、王烺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桃苗汽車公司等語之陳述,佐以卷附上揭契約書、本票影本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證人黃明和、王烺圭、羅清松、蔡玉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㈡上訴人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揭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黃明和、王烺圭之印文,以及系爭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黃明和、王烺圭之印文係伊經黃明和、王烺圭二人同意,由伊提供該印章以供用印,並由其二人簽名,至於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羅清松之印文及簽名,則伊不知何以有該印文及簽名等語,然上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面黃明和等三人之印文及簽名,並非黃明和等三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三人亦無同意擔任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亦無授權上訴人為該簽名、蓋章,此業據其三人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並經原審法院(上更㈠審)將其三人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亦認定與契約書及本票上其三人名義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又參酌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黃明和、王烺圭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係伊提出交付予桃苗汽車公司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伊認識羅清松,伊與羅清松是朋友關係等語等事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黃明和等三人之印文及簽名,均係上訴人偽造印章加蓋及偽造簽名於其上,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係飾詞圖卸刑責,委無足採。㈢證人陳源昌、高德賢二人(即桃苗汽車公司承辦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人),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就法院問以:有無親自向黃明和等三人為對保?黃明和等三人有無簽名於上揭契約書及本票?是否由上訴人自行對保等問題,雖答稱「照道理是這樣」、「應該是」、「原則上不行」等語,然此與事實不符,又從其二人以飄浮不確定態度所為上揭答覆,顯係當時疏忽未確實對保之故,自難以其二人上揭證述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綦詳。又按㈠證人羅清松雖曾經於原審法院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五四頁),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認識羅清松,是朋友關係等語以及羅清松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前在伊之姊姊處工作,上訴人認識伊之姊姊,伊因而認識上訴人等語,憑以認定上訴人認識羅清松,自無不合。㈡原審法院於前審審理中已提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辨認,上訴人對該本票之存在及其上有黃明和等三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並無爭執,僅辯稱非其偽造等語,於本案更㈡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卷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於本件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亦已將歷審卷證資料,包含附條件買賣契約、收據等書證資料,向到庭之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縱認該次提示卷內書證時,漏未向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示本票影本,然之前已向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為提示,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已為上揭表示,自不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從而自難執以指摘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執以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黃明和等三人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包含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上揭重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併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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