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兆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兆基(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雖載明係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提起再審」,然觀其內容,聲請人雖係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表示不服,惟最高法院並非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應認聲請人實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泛稱「證人 陳孝平 於92年9月25日證稱:
「沒有黑吃黑」這件事,是 伊杜 撰的,不知道有檢舉,是同案被告 蕭人瑋 要伊把所的事推給被告王兆基云云。」,此段有利被告王兆基之證述,上訴審法院自應審酌其真實性或為審判之根據。既然證人陳孝平前揭證述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審法院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徒以截取之證據逕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而全盤予以推定,猶嫌速斷。請審酌本件確定事實錯誤並涉及證人為圖獲輕典而虛偽陳述嫁禍他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指稱是新證據聲請再審外,聲請人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惟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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