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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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蔡辰雨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蔡辰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4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393、394號)准予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54日。請求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准予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如其請求事件受理機關無管轄權,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請求人因而於10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嗣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於本件補償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應由管轄機關予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