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李聰賢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5),及坐落其上同段7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2樓,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且為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兩造同意先將價金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惟原告已於110年5月11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合泰公司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之賣得價金新臺幣412萬元;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完成前項聲明給付之時止,按日2,06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專戶41
2萬元予原告領取,是原告如獲勝訴所得之利益為412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購屋款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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