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戴春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中和路」為「中和街」,並補充被告戴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雖有多起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然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民國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被害人 王宏聖 之悠遊卡,衡情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宏聖達成和解,作價賠償王宏聖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王宏聖書立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及內蘊之儲值金額,已經由其作價賠償給王宏聖,此如前述,等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