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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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尚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 吳尚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居所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3分許,其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因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並對吳尚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紙│克之事實。│││││├───┼────────────┼────────────┤│3.│(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2)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