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李筑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聲請拷貝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拷貝交付鈞院民國105年1月6日審判訊問光碟、105年3月23日審判訊問光碟、105年7月26日審判訊問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查聲請人雖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
105年1月6日、3月23日及7月26日等三份審判筆錄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記載「聲請拷貝下列光碟」而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其聲請未附理由,依其情形屬於可以補正,本院乃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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