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21、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此前從未有犯罪前科,而於112年3月間亦向檢察官坦認數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深具悔意,然被告並未接獲前往醫院評估是否適於戒癮治療之通知,即遽遭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之裁量已屬恣意;況被告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工作不保,仰賴被告扶養之母親、大哥,連同全家之生活,勢將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
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11206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1、30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初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㈠檢察官已敘明係斟酌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遭偵辦
,認不宜再對被告為毒品減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確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考量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刻正審理中,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乃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責檢察官恣意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尚屬無稽。
㈡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
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其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工作不保,仰賴其扶養之母親、大哥等人之生活勢將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等部分,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