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燈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燈(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曾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陳明祥 ,並載明待證事實為:聲請人與自稱「 簡政旭 」之人初次見面時,陳明祥亦在場,可證明確有「簡政旭」此人,且該人身穿中鋼公司制服、自稱中鋼公司員工。此項證據對於聲請人是否有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 顏進杰 之判斷至關重要,本案卻未予調查,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情形。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曾於112年4月25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李漢強 (聲請人知悉李漢強為68年次左右,請求以公務電腦查詢其地址),並載明待證事實為:李漢強為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之友人「 阿漢 」,而李漢強為從事水電裝修工程的業者,聲請人有與李漢強集資合作美術館某大樓之水電裝修工程承攬案,並因此收受告訴人顏進杰參與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該承攬案之後因故沒有談成。此項證據對於聲請人是否有以不實話術詐欺顏進杰之判斷至關重要,本案卻未予調查,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情形。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曾於112年4月25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王雅菁 ,並載明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是否曾拿二手名牌包至王雅菁所經營之 唐綾 國際名店詢問價格及商討以何方式買賣。此項證據對於聲請人是否有侵占告訴人 胡文姿 名牌包之判斷至關重要,本案卻未予調查,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情形。
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認聲請人分別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而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18日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判決書於112年5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向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為聲請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前述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換言之,如證據已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主張本案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有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然而: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本案確定判決已經載明:聲請人歷次關
於「簡政旭」的描述,先後曾有多種不同版本,且依中鋼公司112年2月6日中鋼A1字第11200001780號回函,該公司並無名為「簡政旭」的員工。而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祥到庭作證,主張陳明祥為聲請人與「簡政旭」初次見面時在場之人,「簡政旭」身穿中鋼制服等。但中鋼公司前述函文已敘明並無「簡政旭」此人,且聲請人陳稱其是於99年底、100年初得知「簡政旭」為中鋼高層之人,則證人陳明祥之來歷不明,能否就10幾年前偶然場合見面之人及其當時穿著為明確證明,亦屬可疑,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與本案之關聯性至為薄弱,實無必要(本案確定判決第3頁第7至23行)。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本案確定判決已經載明:聲請人就此部
分事實之辯解,先後不一,甚至於提起上訴後,仍有不同辯解,已無從判認其所辯屬實,故而難以採信。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李漢強」為證人,主張「阿漢」即為「李漢強」,則究竟有無「李漢強」之人仍屬可疑。況縱然聲請人曾與名為「李漢強」之人合夥投資而未果,既然告訴人顏進杰與「李漢強」從未謀面,亦無從證明聲請人與「李漢強」之投資關係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既主張「李漢強」為當時與其接洽之合作投資夥伴,自應由其自行查證後向本院聲請傳喚,本院實無從依「李漢強」3字及其約略年齡,即得自全國相同姓名之眾多人中篩選出被告所指「阿漢」之人,故其聲請過於空泛且欠缺關聯性,自無從准許(本案確定判決第3頁第25至31行、第4頁第1至13行)。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本案確定判決已經載明:聲請人取得告
訴人胡文姿之名牌包後,明知自己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卻因心生怨恨,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名牌包丟棄而予處分,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至為明確。而聲請人究竟有無執包包前往唐綾國際名店詢價,與本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無礙於本件侵占罪名之成立,故其聲請傳喚唐綾國際名店之負責人(即證人王雅菁)到庭作證,自無必要(本案確定判決第5頁第3至15行)。
㈣從而,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其相同之證據方法
及相同之待證事實,均已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案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依據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並無漏未審酌的情形。換言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乃是對於本案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持相異評價(即就本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認應有調查之必要),並不符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的要件。因此,聲請人以前述主張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概要所判處罪名及宣告刑1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林金燈明知其不認識中鋼公司高層人員,亦無法讓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謊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進入中鋼工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35萬元、IPhone手機1支給林金燈,於同年月28日交付黃金2兩給林金燈,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金燈。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林金燈明知其並無裝潢工程可供人投資,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謊稱: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金燈。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五:林金燈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胡文姿表示可協助銷售胡文姿未使用之名牌包,胡文姿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個名牌包交由林金燈變賣,但林金燈卻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林金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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