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IEN(中文名阮文言,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NGUYENVANDIEN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證,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趁 黃中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中龍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部分更正為「趁黃中龍不注意之際,拿取黃中龍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後」,及論罪科刑補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黃中龍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之友誼信任,而擅自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此外,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惟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嗣檢察官黃孟珊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IEN(中文名阮文言,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IEN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之友誼信任,而擅自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提領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被告NGUYENVANDIEN(中文名阮文言,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IEN(中文名阮文言,下稱阮文言)與黃中龍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9時前不久,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找黃中龍,趁黃中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中龍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中龍同意,於同日9時1分、9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之前因故得悉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黃中龍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之後又趁機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經黃中龍發現銀行戶頭遭人盜領款項,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中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被告先後2次盜領黃中龍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銀行提款卡提款,然告訴人所有銀行提款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述有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應認被告對於該提款卡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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