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煒淯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審理中),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12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彭麗妘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資料遭人冒用開立銀行帳戶並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使用而涉嫌外交官綁架案,且其銀行帳戶內已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贓款匯入,為配合辦案,需領取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彭麗妘誤認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12日10時13分許、翌(1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同路109號巷弄內,分別將現金49萬元、76萬元(合計125萬元)交付依「七星」指示至上述地點收款之程煒淯(起訴書誤載為「於5月12日9時許、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109號巷弄內,交付32萬元、17萬元、11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給程煒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程煒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七星」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內將贓款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嗣彭麗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 楊承文 被訴於110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7日11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52分許,收取彭麗妘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騙取款項3次共計520萬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麗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煒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麗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取款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華南、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在報紙刊登應徵車手廣告之人、指揮車手之人(如微信暱稱「七星」等人)、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同案被告楊承文等人)、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如至臺北市某麥當勞向被告收贓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七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包含為平行關係之其他取款車手楊承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及被告2次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負責拿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達125萬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是為抵
償賭債8萬元,但不知道收取本案贓款可以抵多少債務,「七星」只說等到債務抵償完後會告知,另收款1趟可領1,000元車馬費,本案我總共領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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