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杏淳選任辯護人何信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02號、第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杏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朱杏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賺取出借1帳戶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利潤,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之統一超商,將如附表所示之四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游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楊智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翁淑如 、 曾季妍 、 林緯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杏淳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6、1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8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仁、翁淑如、曾季妍、 陳榮三 、林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7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30851號(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6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295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及109年5月間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智仁之轉帳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跟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曾季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43頁、第77頁、第105至107頁、第113頁、偵二卷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及109年5月間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翁淑如之轉帳頁面、LINE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安泰商業銀行109年7月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926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及109年5月間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被害人陳榮三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5頁、第79頁、第89至95頁、第115至1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8240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109年5月間台幣對帳單、告訴人林緯龍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簡訊擷圖在卷(見偵一卷第47頁、第81頁、第97至103頁、第119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固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智仁、翁淑如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39頁、第141頁)可佐,另被告已匯回129,968元至告訴人林緯龍帳戶,有凱基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可佐,而告訴人林緯龍亦稱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15萬元,有匯回約1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佐;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電信客服、電話行銷之職業,先前因發生車禍,反應變慢,導致時常換工作,現無業,須扶養婆婆,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4頁),並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第197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為加強被告之法治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另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因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而獲得對方約定給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1告訴人楊智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予楊智仁,佯裝為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智仁借款云云,致楊智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⒈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2.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⑴3萬元⑵1萬元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翁淑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翁淑如,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稱其有申請門號但未繳費,可能有文件遭盜用;後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警人員,向其佯稱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支付公證人費用云云,致翁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⒈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2.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曾季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季妍,佯裝為其友人,並稱急需用錢需向其貸款云云,致曾季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12萬元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被害人 張榮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榮三,佯裝其公司客戶並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榮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告訴人林緯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緯龍之同事,佯裝其合作客戶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同事陷於錯誤,而委託 林緯龍代依 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15萬元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