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58號、第33753號、第3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佳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0時42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路旁時,見 白智暟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車右後車窗玻璃膠條後,卸下右後車窗2片,致該車右後車窗膠條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智暟,再徒手竊取白智暟所有放置在車內之水平儀2台、打鑿機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白智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23時33分許,駕駛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倉庫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 李大川 所有之空壓機、切溝機、刨木機、修邊機各1台(價值合計約2萬元)及其所管領( 林進發 所有)之空壓機、切溝機、電鑽各1台、鋸台3台(價值合計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李大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2時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隔壁空地停車場時,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 黎子賢 所有置放在該車車斗內之發電機1台、抽水機2台、電錘1把(價值合計4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黎子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智暟、黎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大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智暟、李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黎子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0158號偵查卷第1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車方向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示意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遭竊機台照片5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3753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駕車犯案前後路線圖2張、遭竊現場及物品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390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基於行竊之目的毀損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膠條,其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竊盜2罪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李大川、被害人林進發所有之機具,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貨員、需扶養母親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胡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貳台、打鑿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胡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貳台、切溝機貳台、刨木機、修邊機、電鑽各壹台、鋸台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胡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抽水機貳台、電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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