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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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武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食用含酒精之藥燉土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本次酒後騎車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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