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戴佳憲 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相對人 柯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6萬7,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36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4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到院陳稱伊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102年5月1日之掛號回執其上收件人之蓋章係伊所蓋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調查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6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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