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請求被告丙○○、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按起訴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零叁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