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西螺鎮福田里福田12號電桿前產業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號誌表示需「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廖頂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A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皮膚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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