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溥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改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2.犯罪事實第8列之「,提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刪去。
3.犯罪事實第11列之「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劉士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旋遭提領一空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自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被告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該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該等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劉士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稱為 梁月華 之友人 林淑暖 撥打梁月華之電話,誆稱支票無法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梁月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梁月華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士溥固坦承有申設前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初發現伊原本放在伊弟弟名下ADP-339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伊是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遺失的云云。經查,告訴人梁月華因接獲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參諸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且提款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實際社會生活上固非無將提款密碼直接記載於金融卡,或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同置之案例,然此應係發生於帳戶持有人所設定之密碼有其特殊性、怕屆時自己無法熟記之情形,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款密碼為「0000000」,伊一直以來都使用此密碼,伊在其他網站例如APPLEID、GMAIL、F
B、IG帳戶也是使用該密碼等語,有108年2月11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之提款密碼不僅簡單易記且使用次數頻繁,自當已熟記於心,根本無須另行記載提款密碼,況被告亦供陳:該帳戶已經1年多沒有使用等語,則何以其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又於主動發現遭竊後,撥打電話掛失前,該帳戶存摺即遭詐騙集團行騙而提領一空之巧合?應認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後,為免遭詐騙份子牽累而主動掛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復衡酌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係主動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無疑,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溥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