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斐茱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斐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斐茱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朝芎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鎮○○路與朝陽路73巷口(下稱上開巷口)時,又違規闖越紅燈,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新竹縣○○鎮○○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行經上開巷口之 蕭昊明 見狀急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詎吳斐茱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因工作繁忙,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斐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蕭昊明受傷後,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惟本案所幸蕭昊明傷勢尚輕,事故發生之地點又係車水馬龍之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被告於犯後並已賠付蕭昊明所受損害,蕭昊明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偵緝卷第2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致人受傷後
,竟棄他人不顧,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賠付蕭昊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