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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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被告楊錦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洲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其向友人 夏崑山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黃火坤 ,楊錦洲冒用黃火坤之姓名應訊,並在本署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黃火坤」署押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楊錦洲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