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4號、第47126號、第6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汝汝」之成年男子合夥設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由蔡智賢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則由「汝汝」提供,且以一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應交由「汝汝」管領使用。詎蔡智賢明知股東雖已繳納股款,但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且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汝汝」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智賢依「汝汝」之指示,於110年1月19日以一中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於同日由不詳之成年人以蔡智賢之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土銀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蔡智賢繳納完成之存款證明,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出資明細表,併同土銀帳戶存摺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 鍾淑麗 進行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鍾淑麗於110年1月19日所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汝汝」則於同年2月2日,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一中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完備,將一中公司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之公文書,並於同年2月3日核准一中公司設立。嗣於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蔡智賢依「汝汝」之指示,自「汝汝」處取得土銀帳戶之存摺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9萬元股款後交與「汝汝」,並將存摺交還「汝汝」保管,又於同年3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依「汝汝」之指示,自「汝汝」處取得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剩餘之1萬元股款及開戶所存入之1千元交與「汝汝」,而將上開股東出資發還,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智賢於110年1月19日申辦土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汝
汝」後,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18日、4月8日以一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亦將帳戶資料交予「汝汝」,容任「汝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梁碧麟江林泰呂明芳曾麗珠林淑娟 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梁碧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林泰、呂明芳、曾麗珠、林淑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至61、72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3437號函暨所附一中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申請文件影本、被告與「汝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60至72、121至12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與「汝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為一中公司之董事,有一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074卷第62頁),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6頁)。
四、被告與「汝汝」就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汝汝」為設立一中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鍾淑麗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應允「汝汝」擔任一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交付「汝汝」,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六、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七、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碧麟、江林泰、呂明芳、曾麗珠及林淑娟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擔任一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公司帳戶交付「汝汝」之同一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申辦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5644號、第47126號、第61814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江林泰、呂明芳、曾麗珠、林淑娟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梁碧麟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及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而有未洽。㈡原判決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碧麟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為督促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故為緩刑諭知之目的,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則被告既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梁碧麟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悟及填補損害之心。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梁碧麟調解成立,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二、據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允「汝汝」共同設立一中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竟於辦理一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後將股款收回,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害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復將以一中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交與「汝汝」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梁碧麟、江林泰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帳戶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證據名稱1梁碧麟110年5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一中公司之襄理「 李志文 」,先後以電話、LINE佯稱一中公司接獲「神匠創意」公司委託找股東入股,投資該公司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碧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梁碧麟於㈠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㈡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銀帳戶。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74卷第16至21頁)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致土地銀行之切結書(見偵字第9074卷第73至89、91頁)㈢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74卷第31、42頁)2江林泰110年6月初起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E.E」向告訴人佯稱以23萬元購買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張,未來上市後可再收到附贈之2張股票等語,致江林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江林泰於㈠110年6月4日晚間8時29分許,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㈡晚間8時31分許,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㈢晚間8時33分許,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㈣晚間8時35分許,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㈤晚間8時37分許,以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銀帳戶。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644卷第7至9、11頁反面至12頁)㈡股票包裹照片、股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45644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㈢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銀行資料(見偵字第45644卷第11頁、12頁反面、18頁反面)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814卷第103頁)3呂明芳109年12月29日起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投顧公司人員「 李承浩 」,撥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呂明芳於㈠110年6月15日某時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帳戶;㈡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兆豐帳戶。㈠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7126卷第16至24頁)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7126卷第25至26頁)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營清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蔡智賢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126卷第7至9頁)㈣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7126卷第12至15頁)4曾麗珠110年4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可投資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曾麗珠於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銀帳戶。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1814卷第18、23、30、68頁)㈡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釩創科技股票、美爾敦股票(見偵字第61814卷第34、39至57頁)㈢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見偵字第61814卷第58至67頁)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814卷第106頁)5林淑娟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股票分析專員並推薦股票,經林淑娟加入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要其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林淑娟於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㈡下午4時34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㈢晚上8時25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㈣晚上8時28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萬6,000元,均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銀帳戶。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1814卷第72至76、89至90頁)㈡犯嫌與被害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包裹照片、網路銀行電子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1814卷第77至88頁)㈢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814卷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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